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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4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公诉机关指控,某年某月某日某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东边的水泥路上,与同向王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系他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范某、祁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史开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