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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鲜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101刑初6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鲜某,女,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贺辉群及被告人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22时许,惠州铁路公安处龙川车站派出所接报有人在铁路单身宿舍E栋104房内吸毒,随即民警持检查证对该宿舍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鲜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白色晶体状物3包、红色晶体状物1包、吸毒工具若干。经鉴定,3包白色晶体状物共净重9.91克,红色晶体状物净重2.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鲜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广铁检诉量建(2015)9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鲜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惠州铁路公安处龙川车站派出所民警段建军、马悦出具的关于其两人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5年9月2日22时许在到龙川铁路单身宿舍E栋104房检查,从被告人鲜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3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和1包淡红色晶体状可疑物及若干吸毒工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杨某关于2015年9月2日22时许,民警到其居住的龙川铁路单身宿舍E栋104房检查,从其朋友“阿荣”的包内查获几小包毒品及玻璃瓶、吸管等吸毒工具的证言;证人林某关于2015年9月2日22时许,民警到龙川铁路单身宿舍E栋104房检查,从其朋友“阿荣”的垮包内查出可疑物品的证言;从被告人鲜某处提取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3包、淡红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包、打火机1个、酒精灯1盏、吸毒“冰壶”2个、吸管6根、锡纸3叠、白色塑料封口袋1个并予以扣押的提取笔录、扣物清单;龙川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015年9月3日0时10分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对被告人鲜某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鲜某签认的赃物及吸毒工具照片;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查获被告人鲜某的3包可疑白色晶体分别净重9.09克、0.75克、0.07克,1包可疑淡红色晶体净重2.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惠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2218号刑事化验报告;惠州铁路公安处龙川车站派出所民警段建军、马悦队从公安部人口信息网上下载打印的关于被告人鲜某身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鲜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二、扣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的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2.48克及吸毒工具打火机1个、酒精灯1盏、吸毒“冰壶”2个、吸管6根、锡纸3叠、白色塑料封口袋1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凤超附判决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及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