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字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字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西道路上与黄某(男,35岁,河南省人)驾驶的小型汽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被告人沈某明知黄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6mg/100ml。经认定,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驾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