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夏邑县中天广告有限公司与国网河南省夏邑县供电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中天广告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夏邑县供电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245号原告夏邑县中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天龙湖运河城30号楼60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设,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河南省夏邑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南环西路二十四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陈智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夏邑县中天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河南省夏邑县供电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夏邑××步行街路口区内经营广告牌租赁业务,2015年2月17日,被告的线路失火燃烧了原告的广告牌,经鉴定广告牌的拆除和重新装置费用共计47712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712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夏邑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夏公消防火认字(2015)第0002号一份,以此证明发生火灾的事实;2、2015年3月30日原告代理人对陈某、常安华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证人陈某出庭作出的证言,以此证明广告牌被烧毁的事实;3、合同书1份(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与夏邑县城管局鉴定合同书的事实;4、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发票15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7712元,鉴定费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有消防现场的堪验笔录,证人作出的证词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认为应有法应核实;,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第1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广告牌被烧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作为赔偿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过街广告牌重置价格和拆除费用价格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37459元。经质证,原告尊重本院委托的评估结论的意见。经质证被告对本院委托的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诉的标的物并没有毁损,原告也未提供所诉标的物毁损的证据,该评估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有效案件事实:2015年2月17日9时30分位于夏邑县人和路北段(临近人民路)原告安装的过街广告牌因被告的线路及电表箱着火发生火灾,火灾致广告牌损毁,2015年6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商丘双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重置价值为43212元,拆除费用4500元,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人和路北段过街广告牌重置价格和拆除费用为37459元。本院认为,原告安装的过街广告牌,系原告与夏邑县城管局签订合同后置立,不违反城市规划的布局,被告在安装线路及电表应不定期检查确保线路的安全,由于被告安装的电表线路发生着火致原告的广告牌损毁,经本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广告牌重置,拆除费为3745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省夏邑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邑县中天广告有限公司重置拆除费374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负担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李月华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雷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