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应县人,现在朔州市山阴县X,身份证号:1406211984********。委托代理人:张晓民,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应县人,现住朔州市X,身份证号:1406211984********。上诉人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民、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8月王某某与郝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月24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在婚前相处的四个月时间里,由于双方工作都比较忙,平时在一起的时间很少,没有实际深入的了解,只是出于感觉年龄都比较大了和一些外界因素于是仓促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而且双方的性格、成长环境和生活习惯格格不入,结婚后就开始吵架。至2013年7月分开,双方在一起的时间不足半年,双方除了女方陪嫁的一部车、一套住宅房、一套门面房和结婚时男方父母给的用来买嫁妆、红包共计15万元外没有任何共同财产。郝某某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提出双方生有一女,王某某要求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尽作为父亲的义务,并要求郝某某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故王某某认为双方没有任何夫妻感情,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孩子由王某某抚养。郝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王某某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郝某某同意离婚,要求王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万元。婚生女应当由郝某某抚养,王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300万元。王某某应当立即陪护郝某某为婚生女办理出生证明和户籍证明。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原审查明,2012年8月王某某与郝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月24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生育一女现年两周岁,婚生女至今未取名。婚后共同财产为价值15万元的停车位一处。经王某某工作单位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证明,王某某月工资2563.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14)朔民初字第1523号裁定书,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证明,朔州晟华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御龙苑小区地下停车位出售协议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证实。原审认为,王某某已经向人民法院两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庭审中郝某某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现刚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郝某某共同生活,故婚生女由郝某某抚养。经王某某工作单位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证明,王某某月工资2563.2元,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40.8元,至婚生女成人止。双方婚后位于朔州市朔城区御龙苑小区B1区南A37号价值15万元的停车位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补偿郝某某7.5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某与郝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由郝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40.8元,至婚生女成人止;三、位于朔州市朔城区御龙苑小区B1区南A37号停车位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补偿郝某某7.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郝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为夫妻感情破裂过错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300万元;3、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婚生女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成人止抚养费每月1000元(一次性支付);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婚生女自出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时的扶养费17万元;5、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陪同上诉人为婚生女办理出生证明和户籍证明;6、依法对原审判决未提到的财产进行定性并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7、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未进行调解径行判决;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部分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未阐明。(二)、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判决未对以下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任何解释说明,即朔州市民福街御龙苑的楼房及两个车库、朔州市安太堡小区楼房及车库、朔州市开发区振武东街福音湾小区商铺、应县新建路通乐小区楼房及车库、平鲁区紫河花园楼房两套及两个车库、广州本田轿车一辆、通用别克轿车一辆、被上诉人于2012年出售应县城西附近土地的利润及未出售的土地。2、原判没有对被上诉人是否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进行任何解释说明。3、原判决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为婚生女办理出生证明和户籍证明的请求、支付婚生女自出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抚养费的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我和上诉人分开后一直没有联系,在城区法院第一次审理时才知道有了小孩,在第二次审理时,我就要求把孩子的抚养权判给我;2、上诉人称我经常酗酒、存在家庭暴力、以及和他人非法同居等,均不是事实;3、我和上诉人一起生活不到半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上诉人列出的清单纯属编造;4、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陪同上诉人为婚生女办理出生证明和户籍证明的理由,请法院依法判决;5、诉讼费用按法律规定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原审法院再未组织调解并不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自己的月工资为2563元时,上诉人郝某某并未提出异议。王某某在庭后提交的工资证明与其在庭审中陈述一致,一审据此认定亦无不当。3、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对此不予采信亦适当。故上诉人郝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判按照被上诉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给付婚生女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婚生女自出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抚养费17万元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未对朔州市民福街御龙苑的楼房等12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分割。但未提供任何证实上述财产存在且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判决对此虽未作解释说明,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及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亦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上诉人郝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金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为婚生女办理出生证明和户籍证明时,被上诉人应协助办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