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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市山之田模型设计有限公司、郑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山某某模型设计有限公司,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刑初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市山某某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诉讼代表人赖声钊,男。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鞠秦仪,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市山某某模型设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赖声钊、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鞠秦仪、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业务员王某某,在明知该公司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受上海裁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荪轩实业有限公司分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1,430元,其中税额14,737.68元,并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前,被告单位山某某公司补缴了全部抵扣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赖声钊、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山某某公司提供的《税收缴款书》,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某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郑某某、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骗取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山某某公司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山某某公司补缴了全部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单位山某某公司及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二人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所提郑某某如实供述且已补缴税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市山某某模型设计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退赔的税款予以上缴国库。郑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穆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