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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瑛诉王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瑛。委托代理人陆恩惠,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瑜。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中伟,***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三泉路***弄***号404室。原审被告杨祺炜,***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弄***号。上诉人张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瑜与杨祺炜是朋友,王瑜通过杨祺炜认识张瑛与周中伟。2013年5月18日,王瑜(出借人甲方)与张瑛(借款人乙方)、周中伟、杨祺炜(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月利率为1.86%。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担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证书公证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合同由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13)沪杨证经字第201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5月18日王瑜向周中伟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2013年11月20日,王瑜(出借人甲方)与张瑛(借款人乙方)、周中伟、杨祺炜(保证人丙方)签订《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于2013年5月18日向甲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乙方未能偿还借款。甲方已经足额向乙方出借150万元,至借款期满日乙方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合同签署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已结清。现各方约定如下:还款金额150万元,乙方应最迟于2014年5月17日前向甲方清偿上述全部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支付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月利率1.86%。还款方式:采取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的方式。……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担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证书公证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条款:若乙方未取得甲方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债务外,还应支付:1、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月利率为1.86%;2、违约金:以按未归还债务金额为20%计算。……该还款合同由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13)沪杨证经字第495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5月23日,张瑛、周中伟在一份“补充协议”上签字,内容为:“经三方友好协商约定如下:原公证还款保证合同约定内容继续生效,借款日期在原有合同上延期至2015年5月18日,其他约定不变。”张瑛、周中伟确认是由他们先在协议上签字再交给杨祺炜,未看到王瑜的签字。王瑜称现在协议书的“王瑜”并非其所签,但可证明截止2014年5月23日张瑛、周中伟认可借款本金仍为150万元,但王瑜未同意延期还款。杨祺炜称对该协议书不知情。2014年9月22日,周中伟向王瑜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今与王瑜协商关于2013年5月18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事宜,今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余款每月归还人民币伍拾万元正。附件:最迟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10月23日王瑜与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约定缴纳费用3万元。2014年11月30日,王瑜为本案诉讼向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咨询费3万元。原审审理中,张瑛、周中伟称87万元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或存款至杨祺炜账户,其中:1、2013年5月18日周中伟转账9万元;2、13年7月17日张瑛公司财务翁x转账9万元(付款凭证备注:王瑜150万利息);3、13年11月20日现金存款9万元;4、13年12月24日现金存款14.5万元;5、2014年9月3日现金存款1万元;6、14年1月21日翁x存款5万元;7、14年3月13日张瑛女儿李xx转账4万元(备注:借款);8、14年3月19日李xx转账9万元(备注:王瑜利息);9、14年4月3日李xx转账10万元(备注:广发信用卡还款);10、14年5月26日李xx转账9万元(备注:王瑜利息);11、14年6月17日李xx转账1万元(备注:还信用卡);12、14年7月15日翁x转账1万元(备注:信用卡还款);13、14年7月30日李xx转账4.5万元(备注:王瑜利息);14、14年8月6日请款单,金额1万元,款项用途“杨祺炜广发信用卡还款”。对上述转账款王瑜称均是张瑛、周中伟与杨祺伟间的经济往来,有些注明是还王瑜利息,也证明张瑛与周中伟支付是利息而非本金,有些注明是借款、还信用卡等与王瑜无关。杨祺炜确认还款备注写明是信用卡还款的17万元,是张瑛还给本人钱款与王瑜无关。综上,剔除转账凭证备注写明是借款或信用卡还款的金额后,杨祺炜收款70万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瑛、周中伟主张的还款金额如何认定,应如何抵扣。二、王瑜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有依据。三、杨祺炜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通过杨祺炜支付系争借款的相应钱款无异议,根据查明事实,杨祺炜对应系争借款所收的钱款为70万元,杨祺炜主张与张瑛、周中伟约定将其中53.79万元转付给王瑜,但张瑛、周中伟不予认可,原审对此不采信,该70万元应作为张瑛、周中伟对系争借款所作的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息1.86%,王瑜主张系按月息2.5%收取利息无依据,对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86%计付。对该70万元,除抵扣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23日应付的33.48万元利息外,剩余的36.52万元,由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王瑜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张瑛、周中伟也自认签字时未看到王瑜的签名,现张瑛、周中伟对“补充协议”王瑜的签名真实性未举证证明,该“补充协议”对借款双方并无约束力。王瑜认可周中伟出具的“还款计划”,但周中伟也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已构成违约,王瑜要求张瑛、周中伟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王瑜既主张借款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对该诉请,可由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王瑜要求张瑛、周中伟承担律师费,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周中伟自愿加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审予以准许。杨祺炜在《借款保证合同》及《还款保证合同》中对系争借款签字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瑜要求杨祺炜对张瑛、周中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瑛、周中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瑜借款150万元;二、张瑛、周中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本金150万元向王瑜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期限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其中月息1.86%部分为借款利息、其余部分为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3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6.52万元);三、张瑛、周中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瑜公证费750元、律师费3万元;四、杨祺炜对张瑛、周中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瑛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23日上诉人共计偿还被上诉人70万元,其中33.48万元作为利息。上诉人认为剩余的36.52万元应是偿还被上诉人的本金,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50万元错误,尚欠本金应为113.48万元。为此,根据本金计算的违约金和利息也均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本金113.48万元,及以113.4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2.696万元。被上诉人王瑜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支付的钱款均是2014年5月24日之前的利息。原审被告杨祺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王瑜起诉后,本人在与张瑛和周中伟协调此事时,其承认之前偿还的均为利息而非本金(提交录音资料)。原审被告周中伟未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张瑛在杨祺炜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表达了偿还的系利息。再加之,尽管“补充协议”上仅有上诉人张瑛和原审被告周中伟的签字,被上诉人王瑜对该份“补充协议”未签字,但该份“补充协议”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5月23日上诉人张瑛和原审被告周中伟认可借款本金仍为150万元,并未对本金进行扣除。2014年9月22日,周中伟向王瑜出具的《还款计划》也未对本金进行调整。为此,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归还的70万元扣除按月息1.86%计算利息33.48万元剩余的36.52万元应抵扣本金,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在逾期利息中扣除已支付36.52万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张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3.60元,由上诉人张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