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倪春梅与史万龙、吴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梅,史万龙,吴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908号原告倪春梅。委托代理人李平、刘贇,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万龙。被告吴兵。委托代理人史万龙,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锡惠里**号***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代表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春梅与被告史万龙、吴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助理周宇平于2015年12月15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春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万龙、吴兵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春梅诉称:2014年4月13日,史万龙驾驶苏B号的小型轿车在太湖华夏路口时,与倪春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倪春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史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号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共造成倪春梅各项损失合计89818.9元,故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史万龙、吴兵承担,并要求各被告承担鉴定费252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万龙、吴兵虽未到庭,但其于证据交换时共同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倪春梅医疗费2413.31元及护理费350元,上述款项合计2763.31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到庭,但其于证据交换时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倪春梅不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5时10分许,史万龙驾驶苏B号的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太湖华夏路口往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倪春梅驾驶无锡M8767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倪春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春梅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第3202059201404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倪春梅受伤后,即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挫伤,伴周围软组织肿胀,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3级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后,倪春梅遵医嘱进行数次复诊。上述治疗,倪春梅共花费医疗费计6530.21元。事故发生后,史万龙垫付倪春梅医药费2413.31元;史万龙另主张垫付护理费35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倪春梅则认可1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质证时,史万龙、吴兵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诉讼期间,倪春梅就其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2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倪春梅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倪春梅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质证时,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认定倪春梅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又查明:苏B号的小型轿车属吴兵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倪春梅另主张下列赔偿费用:营养费1200元(计算方法为2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计算方法为60元/天60天)、误工费6520元(计算方法为163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计算方法为34346元/年20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元及停车费140元。为证明其主张,倪春梅提供停车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质证时,史万龙、吴兵、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倪春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倪春梅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质证时,双方均无异议的医药费6530.21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涉及双方现存有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考虑,现本院酌定每天18元属合理,结合其营养期限评定60日,故本院现认定营养费为108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酌定每天60元为合理;结合司法鉴定所认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现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3)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20天,认定误工费为6520元。(4)残疾赔偿金,倪春梅构成十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10%,按照本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倪春梅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史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现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倪春梅的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合理。(7)关于施救费及停车费,倪春梅提供施救费发票50元及停车费发票140元,均系发生交通事故支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现确定倪春梅各项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7610.21元(含医疗费6530.21元、营养费108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84112元(含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5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50元及停车费140元,合计91912.21元。鉴于史万龙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1772.21元。至于停车费1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因史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费用由史万龙负担。事故发生后,史万龙垫付医药费2413.31元及护理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13.31元,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倪春梅91772.21元,史万龙赔偿倪春梅停车费140元,史万龙已垫付2513.31元。上述费用相互抵扣,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倪春梅89398.9元,支付史万龙2373.31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二、驳回倪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2968元,由倪春梅负担63元,保险公司负担2905元(倪春梅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倪春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宇平书 记 员 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