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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10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董克斌、戴炳强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炳强,董克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103刑初1号公诉机关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代炳强,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因吸毒于2012年3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董克斌,男,1981年5月5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妙英,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连铁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炳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董克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柳、书记员赵红、被告人代炳强、董克斌及其辩护人罗妙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炳强为牟利于2015年2月末欲出售一包冰毒给大连市金州区的买家,并于同年3月2日,电话联系被告人董克斌让其到武汉会面,代炳强在家中将该包冰毒,连同1000元路费交给董克斌,让其携带至大连市金州区并约定董到达后再电话告知交易方式。被告人董克斌于2015年3月5日,将事先用胶带缠好的冰毒藏匿于其穿着的黑色运动裤裤兜内,乘坐D8042次旅客列车到大连,途中被乘警抓获,所持冰毒被当场扣押。被告人代炳强于2015年3月13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侦查人员在其武汉家中抓获。经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扣押的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7.7%,净重49.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代炳强、董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董克斌携带的冰毒照片、书证行政拘留记录、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董克斌乘车记录、代炳强手机取证报告及情况说明、董克斌手机取证报告及情况说明、证人黄某、孙某某的证言、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董克斌、代炳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代炳强、董克斌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董克斌的辩护人提出董克斌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其运输毒品未实际获利,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炳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董克斌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代炳强、董克斌系运输毒品共同犯罪,被告人代炳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克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炳强、董克斌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董克斌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董克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炳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8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董克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49.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宏  平审 判 员 曲  淑  平代理审判员 郑  丽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跃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