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喻江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江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江涛,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住所地宜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20日投案,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方武,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江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江涛及其辩护人李方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喻江涛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至宜城市,行至303省道45㏎+600M处,被告人踩刹车时,因该车前轮刹车偏差过大,将前方同向行人韩某1(男,殁年62岁,住庙滩镇高桥河村)撞倒,致韩当场死亡。被告人喻江涛即打110电话报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喻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江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江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定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喻江涛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喻江涛驾驶鄂F×××××重型普通货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返回宜城市。行至303省道45㏎+600M处(即谷城县庙滩镇禹家岗村路段),见与前方同向行人韩某1(男,殁年62岁,住庙滩镇高桥河村)距离较近,被告人喻江涛即踩刹车,因该车前轮刹车偏差过大、稳定性不够,将韩某1撞倒,致韩当场死亡。被告人喻江涛即拨打110电话报警,交通警察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其查获,被告人喻江涛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15年10月5日,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韩某1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0月8日,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喻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的亲属与死者韩某1亲属韩某3、王某2、王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喻江涛一次性赔偿致被害人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包含先前已支付的赔偿费20000元)。同日,被害人亲属以已得到赔偿为由,对被告人喻江涛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喻江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1证实,2015年9月21日上午,我接到我姐夫哥电话后得知:昨天,我二爹韩某1在庙滩镇禹家岗村路段被一辆货车撞死了。因我二爹韩某1单身一人,我和我两个姐姐与时任庙滩镇高桥河村书记张某赶到殡仪馆,确认被撞死的人是我二爹韩某1,明显特征是左小腿残疾(缺失)。2、证人张某的证词与证人王某1证实的内容一致。3、2015年10月5日,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谷(公)鉴(法)字第[2015]3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韩某1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2015年10月8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认字[2015]第42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江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谷城县洪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根据GB21861-2014标准7.13.1.1规定,鄂F×××××重型普通货车前轮刹车偏差较大、稳定性不够,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要求。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被告人喻江涛及其所驾驶车辆刹车痕迹、撞击点、被害人韩某1等情况。8、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和被告人喻江涛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20时32分,被告人喻江涛拨打报警电话,交通警察接警后在事故现场将其查获,被告人喻江涛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9、赔偿协议、银行交易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王某1、韩某3、王某2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以已得到赔偿为由,对被告人喻江涛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喻江涛从轻处罚。11、扣押物品清单、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喻江涛已取得驾驶资格及被害人韩某1已死亡等情况。12、公证书、谷城县茨河镇下磨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韩某1与王某1、韩某3、王某2系亲叔侄关系。13、被告人喻江涛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江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江涛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致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喻江涛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江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国艳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孙合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