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吴汉忠与沈建云、陈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忠,沈建云,陈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吴汉忠,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沈建云,男,1960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林兴,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栋梁,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良,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原告吴汉忠与被告沈建云、被告陈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忠,被告沈建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栋梁、被告陈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汉忠诉称,2014年4月1日,沈建云因经营需要向吴汉忠借款33万元,沈建云向吴汉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吴汉忠33万元,年息10%计算,借款期为1年。同日陈惠良向沈建云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陈惠良自愿为沈建云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及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吴汉忠以现金方式给付沈建云33万元,但沈建云借得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吴汉忠请求法院判令沈建云归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陈惠良对沈建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沈建云、陈惠良承担。审理中,吴汉忠放弃了要求沈建云、陈惠良承担代理费265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建云、被告陈惠良均承认原告吴汉忠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沈建云、被告陈惠良承认原告吴汉忠的诉讼请求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归还原告吴汉忠借款3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陈惠良对被告沈建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4元,减半收取3572元,原告吴汉忠负担200元,被告沈建云、被告陈惠良负担3372元,此款原告吴汉忠已预交,沈建云、陈惠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吴汉忠。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相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