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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胡俊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刑初5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俊钢,男,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俊钢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俊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俊钢趁他人家中无人之机,采取踹门、溜门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4起,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02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俊钢来到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鲍某甲家,推门入室,窃取脉腾U-11、依众兴EA320、诺基亚1200、诺基亚6100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15.25元。2、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俊钢来到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鲍某乙家,溜门入室,窃取菜刀一把、雪花啤酒一瓶、烧水壶一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0.25元。3、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胡俊钢来到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陈某甲家,踹门入室,窃取诚基I6、高科GK102、中兴ZTE-GS213、迪泰元DT-8000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89.44元。4、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胡俊钢来到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陈某乙家,溜门入室,窃取酷派5892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75.05元。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在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一废弃的房内被发现,侦查人员在其身上及住处发现并扣押了上述被盗手机9部及菜刀、水壶等物品。被告人胡俊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记录、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郑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胡俊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俊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俊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俊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