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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金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劝县则黑乡民安乐村委会竹超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76********。2015年8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禄劝县则黑乡民安乐村委会竹超村大龙潭与被害人金桥顺等人一同饮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与金桥顺因口角发生争执,之后双方推搡并倒在地上,金某某站起来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刺伤金桥顺的腹部、大腿部。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桥顺此次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金某某量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金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金桥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高加存、张仕林、金天禄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等。经质证,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主动到则黑派出所投案。另在庭审过中与被害人金桥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金桥顺经济损失10000元(已支付),并取得金桥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仅因日常生活琐事即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在庭审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金桥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嘉鸿代理审判员  李美孝人民陪审员  杨正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