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叶实平与林葡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实平,林葡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叶实平,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林葡萄,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沙县。原告叶实平与被告林葡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秀华、代理审判员江颖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葡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实平诉称,被告林葡萄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亦无法联系被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林葡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林葡萄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葡萄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葡萄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葡萄向原告叶实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实平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葡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葡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实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林葡萄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林葡萄负担。被告林葡萄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岳审 判 员 肖秀华代理审判员 江颖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彩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