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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田旺与赵建红、山西国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旺,赵建红,山西国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59号原告:王田旺。委托代理人:张桂香,阳曲县司法局干部。被告:赵建红。被告:山西国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亲贤百万庄园东区4排8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武,山西国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郭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田旺与被告赵建红、山西国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旺及委托代理人张桂香、被告赵建红、被告山西国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田旺诉称:2014年11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赵建红驾驶晋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至店子底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而行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王田旺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力帆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田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曲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了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田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山西国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建红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是山西国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我是该公司的员工,应该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国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属实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按农村居民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赵建红驾驶晋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至店子底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而行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王田旺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力帆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田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曲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田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田旺于2014年11月17日在阳曲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付急诊治疗费984.48元,同日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骨科创组治疗,支付医疗费13783.94元,支付门诊费731.9元;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6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西院骨科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998.53元;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骨科创组住院治疗103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腓骨小骨头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右胫骨近端骨折术后。支付住院医疗费196736.94元;出院后转入阳曲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诊断为:骨折内固定物植入感染。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7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045.5元,支付门诊费1164.46元。在原告王田旺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234584.79元,其中原告王田旺支付医疗费13600元,门诊治疗费139元。其余医疗费220845.79元均由被告赵建红垫支。2015年6月8日受原告王田旺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050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田旺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II(捌)级伤残。其左下肢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除,并同时行皮瓣转移术,费用最低需3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6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鉴(残)字[2015]01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田旺车祸导致的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晋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山西中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6月20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山西中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国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建红为被告山西国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晋A×××××号车以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阳曲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晋A×××××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王田旺的身份证、被告赵建红的驾驶证,医疗费票据、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医大二院、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住院证、出院证、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阳曲县侯村乡店子底村委会的证明、太原市尖草坪区赵道裕村、新城街道办事处证明、太原市新万卓贸易有限公司证明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建红驾驶的晋A×××××号车与原告王田旺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力帆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田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曲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了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田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作为晋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山西国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晋A×××××号车的所有人,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由侵权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田旺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山西国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王田旺进行赔偿。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34584.79元。有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在案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原告住院193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营养费9650元,原告住院193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4、护理费16109.95元,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从事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0467元÷365天×193天=16109.95元。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浜浜护理,因未提供王浜浜的工资表及明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0200元。误工时间从2014年11月17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7日共202天,原告在太原市新万卓贸易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为3000元,3000元÷30天×202天=2020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残疾赔偿金144414元。原告从2013年4月起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赵道峪村居住,有太原市尖草坪区赵道裕村、新城街道办事处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30%=144414元。8、交通费1000元。原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原被告因事故的发生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二次手术费3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5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992元计算,原告的母亲贾润英出生于1944年,有三个子女,计算8年,即6992×8年÷3×30%=559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共计498052.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王田旺的损失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498052.34-120000)×70%=264636.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内承担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山西国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4636.64-50000=214636.64元。鉴于被告赵建红已在原告王田旺治疗过程中垫支医疗费220845.79元,被告赵建红为山西国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山西国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应予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田旺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田旺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50000元(包括被告赵建红垫付的医疗费6209.1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山西国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2元,原告王田旺负担1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