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执字第0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曹淞源与曹芝辉、张海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淞源,曹芝辉,张海明,王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碾执字第0737号申请执行人曹淞源,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昌计,农民。被执行人曹芝辉,农民。被执行人张海明,农民。被执行人王彬,职工。申请执行人曹淞源诉被执行人曹芝辉、张海明、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依据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邳碾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曹芝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曹淞源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5000元为限);张海明、王彬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张海明、王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芝辉追偿;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曹芝辉、张海明、王彬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彬的苏C×××××号汽车,查询了其他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曹芝辉名下登记有苏C×××××号轿车,但申请执行人暂时放弃对该车辆的执行。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碾执字第073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刘 森执行员 曹卫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