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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平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平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黄某某,女,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被告:宁某某,男,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现在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婚生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婚后现有商店两处存款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因为生活琐事有时口角生气,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婚后有一双儿女,一家人团团圆圆,并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于2002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2003年2月18日补办结婚证。原告于2003年9月9日生长子宁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生次子宁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生气,原、被告由于双方各自经营一个商店,互相关心照顾较少,生气后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改正以前的缺点,以后多关心原告,不打架生气,希望原、被告和好,共同把子女抚养长大,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此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且被告表示以后关心照顾原告,不与原告生气,可以认定双方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