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突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7月10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原住突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1日生育一名女孩杨某甲。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了孩子后感情开始不好,被告说投资工程,欠了不少债务,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说外出打工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甲由我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00元,从2015年8月份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年给付一次。无夫妻共��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1日生育一名女孩杨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孩子以后感情开始不好。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2015年8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00元,从2015年8月份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年给付一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在检察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突泉县公安局育文派出所和突泉镇康乐居委会联合证明一份、法院调查杨某乙笔录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被告杨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00元,从2015年8月份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长于志鸿审判员 宋 建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佟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