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秀南村XXX号盛某某暂住处借住期间,窃得被害人盛某某放置在电视柜抽屉内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嗣后,被告人杜某某至南桥镇南桥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取款机处,利用事先记下的银行卡密码从该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29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控录像,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明细,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