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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安志强与林凤艳、许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志强,林凤艳,许乐,许承峰,乐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志强。委托代理人:刘德君,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凤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承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凤艳。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生,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志强与被上诉人林凤艳、许乐、许承峰、乐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1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君,被上诉人林凤艳、许乐、许承峰、乐凤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志强与林凤艳于九十年代通过南宏物资配套有限公司老总冯小平认识。2015春节前,林凤艳向安志强提出借款100万,安志强同意分两批支付借款。2015年2月16日、3月18日,安志强分两次向许乐招商银行62×××05账户转账50万元。林凤艳和许乐于2015年2月16日和3月18日向安志强出具两份借款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安志强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由安志强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6226090273530788转入。借款起息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月息2%,按月付息。经借款人林凤艳同意,该笔借款已全部转入其指定下述收款人账户。收款人许乐;收款银行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收款账号:62×××05,林凤艳对上述收款信息予以认可!”、“今收到安志强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由安志强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6226090273530788转入。借款起息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月息2%,按月付息。经借款人林凤艳同意,该笔借款已全部转入其指定下述收款人账户。收款人许乐;收款银行招商银行循礼门支行;收款账号:62×××05,林凤艳对上述收款信息予以认可!”,林凤艳和许乐在借款收据上签名捺指印。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借款人是林凤艳,许乐是担保人。2015年2月,许承峰、乐凤艳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许承峰、乐凤艳自愿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城中花园1028弄2支弄37号501室的房屋作为借款人林凤艳在贵司申请款项壹佰万元提供担保(具体金额以实际收到银行凭证为依据),并郑重承诺:若借款人该借款不能按期归还,我们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该笔款项本息归还完毕为止。本人在此声明:以上财产产权清晰,未被查封、扣押、交易和重复抵押,同意用上述全部财产为借款人提供抵(质)押担保,并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但落款时间签署为2015年10月12日。同时,许承峰、乐凤艳将沪房地南字(2009)第01××09号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付晨木商贸公司员工许宝生手上,许将该房产证转交安志强保存。2015年5月18日,林凤艳和许乐向安志强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林凤艳于2015年2月16日向安志强借款50万元,于2015年3月18日向安志强借款5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原计划最迟于2015年5月1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因资金困难,特申请延期还款,上述壹佰万元借款由林凤艳偿还,许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应于2015年6月18日前还清。借款未还清前,仍按原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内,林凤艳偿还安志强借款利息5万元,双方均认可借款期内利息尚欠2万元未付,本金100万元至今未偿还。安志强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林凤艳向安志强借款100万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林凤艳与安志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安志强诉请林凤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许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林凤艳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安志强诉请许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许承峰、乐凤艳虽出具担保承诺书,但其在担保承诺书中表述的是为林凤艳向公司借款而不是向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不能证明两人是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许承峰、乐凤艳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上签署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2日,表明该二人承诺担保生效时间应自2015年10月12日起算。故对安志强诉请许承峰、乐凤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林凤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安志强借款本金100万元;二、林凤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安志强借款利息(合同期内利息2万元,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许乐对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安志强其他诉讼请求。一案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林凤艳、许乐负担。判后,上诉人安志强不服,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许乐、许承峰、乐凤艳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承峰、乐凤艳签订的担保承诺书成立生效。二、被上诉人许承峰、乐凤艳应继续履行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义务。被上诉人林凤艳、许乐口头答辩称,针对林凤燕和许乐,该债权债务成立和担保是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许承峰、乐凤艳口头答辩称,针对许承峰和乐凤燕,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未签订任何书面文件,从时间上看,该承诺是待生效的承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方说是笔误,与事实相违背。从抵押担保程序上来讲,没有办理任何他项权证手续,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时,上诉人安志强提交证人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徐某经手许承峰、乐凤艳《担保承诺书》签订一事,该《担保承诺书》系用于向安志强借款。安志强同时提交手机微信截图一张,拟证明《担保承诺书》出具时间是2015年2月。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林凤艳、许乐、许承峰、乐凤艳均对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担保承诺书》不是在徐某处签订,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徐某。被上诉人许承峰、乐凤艳对《担保承诺书》是2015年2月出具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是待生效的承诺,之所以时间落款为2015年10月12日,是待2015年10月借款发生后生效。对安志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证人徐某系安志强公司工作人员,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担保承诺书》的出具时间被上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许承峰、乐凤艳在本案中应否对林凤艳所欠安志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林凤艳向安志强借款100万元属实,许承峰、乐凤艳出具《担保承诺书》是否针对该笔借款,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说法不一。从该《担保承诺书》内容来看,表述的是林凤艳在贵司申请款项,且落款时间在林凤艳还款时间之后。而本案中林凤艳系向安志强个人借款,且该借款的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均在《担保承诺书》落款时间之前,上诉人安志强认为《担保承诺书》中此二处系笔误的说法理由不够充分。另外,2015年5月18日,林凤艳和许乐向安志强出具还款承诺书,也只具明了由林凤艳偿还借款,许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提及许承峰、林凤艳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安志强认为许承峰、乐凤艳为林凤艳向其借款出具《担保承诺书》的依据不足,安志强与许承峰、乐凤艳之间未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其要求许承峰、乐凤艳在本案中对林凤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安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斌审判员  叶 钧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