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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执字第8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程艳军与刘振超、王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艳军,刘振超,王峰,韩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执字第836-4号申请执行人程艳军,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执行人刘振超,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执行人王峰,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执行人韩二军,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上民三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韩二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韩二军房产一座,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上国用(2011)第26094/9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韩二军申所有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为上国用(2011)第26094/9号。二、由被执行韩二军人管理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限内,韩二军可使用被查封的房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改变土地现状及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耿贺年审判员  张志远审判员  翟光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新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