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合肥闽乐金属有限公司与合肥二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闽乐金属有限公司,合肥二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合肥闽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学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合肥二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闽乐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二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合肥闽乐金属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保全合肥二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合计13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林国艳以其名下房产、蒋学阳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合肥闽乐金属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合肥二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2万元整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林国艳名下位于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一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