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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伍娟婧诉谢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娟婧,谢文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伍娟婧,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谢文科,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伍娟婧诉被告谢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克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光、人民陪审员唐东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娟婧、被告谢文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娟婧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后原告要被告谢文科还款,被告未还。2015年6月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找被告还款,被告不但不还钱,还说要弄死原告一家人,原告当时向祁阳县黎阳路派出所报了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文科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谢文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谢文科辩称:当时原被告正在恋爱,因原告宫外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同原告结婚,被告为平息矛盾,就与原告开了个玩笑,出具了原告提供的所谓借条。自己未向原告借款,如果被告真借了原告的款应在离婚协议上写明,可该协议上并未说明却注明无争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法院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拟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欠他人款而与被告离婚;2、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已明确无财产争执。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谢文科结婚、离婚情况及被告谢文科妻子吕荣车辆所有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开玩笑的,没有借原告的钱,而且借条上并不是借款拾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1不清楚。双方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原告所写,但不能作借款拾万元的证据采信,因为该借条上反映借款金额的文字与汉字的拾万不一致。无法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不知情,不作证据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在原告伍娟婧与被告谢文科恋爱期间的2014年3月29日,被告谢文科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伍娟婧,欠条内容为“今借到伍娟婧XX元整”,XX两个字不能识别为汉字拾万两个字。2014年7月2日原告伍娟婧与被告谢文科结婚,同年12月25日原告伍娟婧与被告谢文科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及债务的约定是1、各方各自名下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2、各方各自名下的债务、债权归各自处理。其它无。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但欠条上注明借款金额的文字不能证明被告借了原告现金拾万元,且原告未提供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证实。同时,原被告在离婚时对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并注明其它无。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娟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伍娟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西审 判 员  欧阳光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桂冠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