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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刑初1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汉族,1984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16日到淮南市公安局泥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23时许,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警大队获情报:江苏省高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陈某乙在淮南市潘集区夹沟乡潘东矿南门“玖玖”棋牌室出现。接报后,该局刑警大队指派责任区二队队长李超带领民警陆鹏、孙龙以及两名辅警赶赴现场实施抓捕。到达现场后,抓捕民警首先亮明警察身份,并且明确表示抓捕陈某乙系在执行公务,在将陈某乙戴上手铐准备带离现场时,陈某乙情绪激动,大声呼喊,在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陈某丙、陶某(均已判刑)等人遂上前将民警围住,对民警进行辱骂、言语威胁,并以暴力方式推搡、撕扯民警,阻挠民警将陈某乙带离现场,致民警李超、陆鹏等人当场受伤。后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增援民警赶到后,才将陈某乙带离现场。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泥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现已怀孕7个月。本院委托淮南市潘集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甲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书证淮南市公安局泥河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2015)潘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照片、民警李超、陆鹏、孙龙出具的出警经过材料、超声诊断报告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王某、陶某、陈某丙、陈某乙、康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明知公安干警正在抓捕在逃人员,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幅度内,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是怀孕的妇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咏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