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梅与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梅,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又名陈菊梅,居民。委托代理人仇伶,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胜峰乡石伏村二组。法定代表人付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益斌,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梅为与被上诉人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梅的委托代理人仇伶,被上诉人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梅于2005年5月26日进入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化验室打样工作。至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一份劳动合同书。2015年3月24日下午陈梅与同事刘华香工作时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陈梅将刘华香摩托车损坏。2015年3月30日,经华容县公安局马鞍山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3月24日,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将拟对陈梅、刘华香予以开除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报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后,对陈梅作出了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另陈梅在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为陈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陈梅于2011年9月缴纳了一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100元。陈梅、刘华香曾于2011年9月2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因言语不妥,双方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被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通报批评。2015年4月,陈梅以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无理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为陈梅补缴十年的养老保险费公缴部分57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9000元、公休加班工资281931.03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2275.86元、失业保险金54000元、住房公积金177000元、工伤医疗费和误工费1985元。2015年6月16日,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5)华劳人仲裁字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华容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陈梅补缴上班期间社会养老保险金公缴部分52241元;二、陈梅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陈梅与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要补缴和赔偿;二、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需要赔偿;三、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一、陈梅自2005年5月直至2015年3月被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作期间,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没有为陈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必须依法为陈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所以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陈梅要求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5月至2015年3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公缴部分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支持。二、陈梅于2005年5月到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24日下午,陈梅与同事刘华香工作时发生口角、肢体冲突事件,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陈梅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依程序通知了工会,工会且已作出同意表示,公司才作出开除陈梅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以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陈梅要求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陈梅因开除而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并且陈梅并未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证据,故对陈梅要求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陈梅未对伤情进行工伤认定,所以其要求工伤后支付工伤医疗费、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关于陈梅要求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陈梅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加班的事实,故对陈梅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双方事实上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陈梅要求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陈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征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中都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损失,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60000元。1、被上诉人提供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员工手册》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在制定该手册时没有依法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该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合法;2、被上诉人没有将《员工手册》的内容告知过上诉人;3、上诉人认为其本次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四、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公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本案上诉人已经举证一张一个月工作30天的工资表,证明上诉人的工作没有休息,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考勤记录,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为农民制合同工,且系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合同的,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事实。答辩人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相关规定的上诉人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及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四、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公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上诉人陈梅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二条记载:“本人已阅读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并保证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上诉人并在承诺书尾部的承诺人一栏签名盖章。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费损失人民法院应否支持。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三、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陈梅并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故上诉人陈梅向被上诉人主张未缴保险待遇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同时,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本案中上诉人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途径也应当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其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证据,导致其无法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问题可由被上诉人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责令被上诉人改正。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因上诉人陈梅工作时间与同事刘华香发生口角并导致肢体冲突,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上诉人事先向上诉人公布的劳动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并不清楚《员工手册》的内容,但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签名确认的承诺书已明确记载上诉人阅读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并保证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故上诉人以其不清楚《员工手册》内容为由主张公司规章制度不应对其产生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称其受伤系工伤的理由,由于其也没有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供了一张工资条作为其加班的证据,但该工资条上并未载明年月,真实性无法认定,也无法推断2013年至2015年期间加班的天数,故原审法院以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加班事实,故不支持其加班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磊审 判 员 余立根代理审判员 乔宝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