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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韦建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1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建华,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月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2��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建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韦建华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图书馆3楼,趁被害人刘某转身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74元)盗走。同年12月7日,韦建华在本市福田区八卦岭八卦区宿舍楼下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韦建华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建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处。被告人韦建华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建华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建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建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建华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