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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商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达崴机电(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崴机电(苏州)有限公司,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商初字第00309号原告达崴机电(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康剑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海珠,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颖,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神宇路2号1幢。法定代表人赵曙宇。原告达崴机电(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崴机电)诉被告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崴机电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珠、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崴机电诉称:2014年9月至10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机器零部件左后龙门底座、右后龙门底座、大基座前段等。原告已按时将所有完工之货品交付被告,并经被告签收。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0月24日,将已交付之货品加工费开具发票给被告,金额共计人民币281000元。原告已如约完成货品的加工,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28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损失(以281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神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机器零部件左后龙门底座、右后龙门底座、大基座前段等。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的物件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后于2014年9月30日、10月24日开具了金额共计为28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编号为13592889、金额82000元以及2014年10月24日、编号13592903、金额199000元的上述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告神宇公司认证。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证明、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81000元,由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81000元,该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应以28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月1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崴机电(苏州)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81000元及利息(以281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1元,由被告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