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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高忠敬诉潘洪涛、被告李秀红、被告潘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敬,潘洪涛,李秀红,潘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514号原告高忠敬,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潘洪涛,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李秀红,女,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潘淑琴,女,195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高忠敬与被告潘洪涛、被告李秀红、被告潘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梅、法官苑海艳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敬���被告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红、被告潘淑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忠敬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潘洪涛、被告李秀红夫妻因养牛进饲料,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期限为10个月,每月利息6000元,即3分,同时,由被告潘淑琴担保,此款已逾期,截止2013年9月28日,拖欠利息至今,现要求被告潘洪涛、被告李秀红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潘淑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忠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月28日,被告潘洪涛给原告高忠敬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潘洪涛欠高忠敬人民币20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息6000元,潘淑琴为此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欠款人潘洪涛、李秀红签字。担保人潘淑琴签字。被告潘洪涛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没有异议,我慢慢想办法还款。被告潘洪涛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秀红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潘淑琴未出庭未做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高忠敬提供的欠条一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潘洪涛、被告李秀红在原告高忠敬处借款20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息6000元,此款现已逾期,截止2013年9月28日,拖欠利息至今,现要求被告潘洪涛、被告李秀红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潘淑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洪涛、被告李秀红拖欠原告高忠敬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高忠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3分,按法律规定应支持利率2分,被告潘淑琴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在保证期限内向法院主张权利,亦应免除被告潘淑琴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洪涛、被告李秀红偿还原告高忠敬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08,000.00元。(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生效)二、驳回原告高忠敬要求被告潘淑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00元,由被告潘洪涛、被告李秀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莉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苑海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泽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