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法执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靖坤申请王晓义、葛宇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靖坤,葛宇飞,王晓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法执字第1717号申请执行人赵靖坤,女,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葛宇飞,男,蒙古族,现年42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王晓义,男,汉族,现年43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准商初字第79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葛宇飞、王晓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经查,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赵金坤的申请,保全了被告葛宇飞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准格尔南路高原杏仁露北佳苑建筑面积为4446.1平方米的六层框架商务楼(房权证号为1920211002**)。在(2013)准商初字第796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原告赵金坤的申请,对被告葛宇飞的上述房产进行了续查封。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靖坤与被执行人葛宇飞于2016年1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同时,申请执行人赵靖坤向本院提交了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双方自愿自行协商解决本宗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葛宇飞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准格尔南路高原杏仁露北佳苑建筑面积为4446.1平方米的六层框架商务楼(房权证号为1920211002**)的查封。二、申请执行费减半收取,由申请执行人赵靖坤承担。三、终结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3)准民初字第7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建礼执行员 马立兴执行员 田建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星澎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