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少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少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1997年7月29日生,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守香,无业。委托代理人易善良、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张志广,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守香及委托代理人何娜、被告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张文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魏某某与晏某某系光山一高高三(10)班同班同学,2015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晏某某在教室与原告发生争吵、厮打,后被告晏某某持板凳将原告魏某某背部、眼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治疗,先后花医疗费等数万元。事故发生于校内上课期间,且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校方责任险,事发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718.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一份;3、廖泽鑫的询问笔录一份;4、金子力的询问笔录一份;5、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一份;6、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医疗费票据15张;8、客观视力评定费票据2张,残疾器具票据1张;9、交通费票据158张;10、住宿费和伙食费票据47张;11、鉴定费票据1张;12赔偿清单一份。被告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被告接近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发时校方对学生的安全措施无不当之处,案发后校方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且垫付40000元费用,原告的受伤,校方不应承担或仅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2、事发原告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3、被告晏某某系打架事件的引起和扩大者,其与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4、校方已在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且案发在保险期限内,如判我校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事发后,我校为原告垫付40000元费用,属于垫付性质,应由各方按过错分担,待保险公司款到位后一并结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2、校方责任险保险单及花名册。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1、在事故证明及保单有效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学校承担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2、本次事故是学生间发生打架造成,且已构成违法犯罪,按照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八条约定,学校如无不当,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并提供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3、本案系侵权纠纷而不是保险合同,原告对侵权人进行了撤诉,但未变更案由,学校无过错,保险公司不应担责。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晏某某同是被告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高三(10)班学生,2015年5月15上午8时许,在语文课堂上,因老师有事外出,晏某某与同学说话,遭到魏某某的阻止,由此双方在教室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魏某某先动手打晏正阳,在厮打中,晏某某持板凳将原告魏某某背部、眼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日,在光山县中医院及北京综合医院治疗,共计花医疗费30752元。原告到各地医院检查、治疗眼睛共花交通费用7108元;食宿费用3023元;配眼镜及视力评定费用合计1890元。事故发生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限45日,营养日为45日;事故发生于校内上课期间,且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在有效期限内。事发后,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垫付医疗费4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组织,晏某某亲属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25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对晏某某撤诉。另查明,原告魏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魏某某亲属与晏某某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撤诉裁定、(2015)光少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本案中,因老师擅自离岗,晏某某在课堂上与同学说话,遭到原告阻止时,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致原告伤残。原告魏某某在阻止被告时,由于不冷静与被告发生争吵且先动手打人,亦有一定过错,自担10%为宜;本案的发生是在学校课堂上,两学生争吵并发生打架,学校的老师本应早发现矛盾并及时制止、教育,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因老师没有在课堂上,无人阻止,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校方责任险,其承担的部分应由该公司在责任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承担。被告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的受伤,校方不应承担或仅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晏某某系打架事件的引起和扩大者,其与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发生是在课堂上,两学生因课堂纪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学校的老师本应早发现矛盾并及时制止、教育,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因老师没有在课堂上,无人阻止,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学校的管理存在漏洞,故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有非医保用药,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代理人还提出,本案因原告对侵权人撤诉,而未变更案由,学校与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而以侵权之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案应终结,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意见,本院认为,因侵权人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而撤回了侵权人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定性,因被告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在管理上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而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在该保险公司购买有校方责任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内承担。原告提出因治疗眼睛到各地有相应的食宿费用,其提供的食宿票号为“00623279、00623278、00623275、00623276、00623277”五张票据,因没加盖印章,证据不合法,二被告提出异议,对该五张食宿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食宿费用,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应保护。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到各地医院治疗、检查,食宿费用实际发生,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合法的部分予以保护;原告提出交通费用,二被告认为过高,经本院审核实际交通费用为7108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适宜;关于赔偿清单,二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于原告晏某某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30752元;2、护理费3510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1人);3、营养费为900元(45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5、交通费7108元;6、食宿费3023元;7、鉴定费1300元;8、眼镜及视力评定费1890元;9、残疾赔偿金243915元(24391.45元/年×2×50%);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3233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6024元[(医疗费30752元+护理费3510元+营养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7108元+食宿费3023元+眼镜及视力评定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243915元)×5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二、被告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650元(鉴定费130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垫付款40000元,等保险公司款到位后与原告另行结算);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承担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邬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