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5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罗庆惠与杨家林,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惠,杨家林,郭荣芳,刘韬,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249号原告罗庆惠,女,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林,女,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郭荣芳,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韬,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旺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75006267-3。法定代表人杨家林,厂长。原告罗庆惠与被告杨家林、郭荣芳、刘韬、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以下简称林华化纤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徐佳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罗庆惠的委托代理人周厚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林、郭荣芳、刘韬、林华化纤厂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庆惠诉称:被告郭荣芳、刘韬之亲属刘仁华与被告杨家林均系被告林华化纤厂股东。2015年1月1日前,刘仁华、杨家林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2015年1月1日,刘仁华、杨家林共同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罗庆惠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月息壹分贰,原有借条作废,一次借条为准,此据;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连带担保,期限2年。2015年7月,刘仁华死亡,杨家林更是联系不上。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杨家林、郭荣芳、刘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以6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止;被告林华化纤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家林、郭荣芳、刘韬、林华化纤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仁华与被告郭荣芳于1980年7月28日结婚。被告刘韬系刘仁华与郭荣芳之女,刘仁华于2015年7月4日死亡。被告林华化纤厂系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被告杨家林为法定代表人。杨家林、刘仁华是出资人。2015年1月1日,刘仁华、被告杨家林、被告林华化纤厂向原告罗庆惠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罗庆惠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月息壹分贰。重庆市璧山区化纤厂,连带担保,期限2年。”刘仁华、杨家林在落款处签字,林华化纤厂在落款处盖章。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庆惠的陈述、借条1张、死亡证明复印件1张、户口证明复印件2份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能证明原告罗庆惠与刘仁华、被告杨家林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又因刘仁华已故,被告郭荣芳系其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郭荣芳依法应对刘仁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韬系刘仁华之女,系刘仁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对刘仁华生前所欠债务,在其继承刘仁华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各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华化纤厂为刘仁华、杨家林的借款进行连带保证,应当连带清偿原告本息。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林、郭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罗庆惠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对被告杨家林、郭荣芳在第一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韬对被告杨家林、郭荣芳在第一款中的债务,在继承刘仁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杨家林、郭荣芳承担(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罗庆惠预交的受理费980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