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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夏坤熹与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坤熹,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孝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夏坤熹,女,201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理人夏全立,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夏坤熹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竦,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永城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岳孝峰,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夏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李占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夏坤熹诉被告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审理,原告何小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高广议、被告王思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被告刘广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黑诉称,二被告在李寨承包一建筑工地,原告跟随二被告打工。2014年1月21日原告随二被告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施工时,被告王思田操作的吊车碰撞原告,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当天前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3天,2014年3月25日出院。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自原告受伤之日到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已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上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每人每天一个工,工费以本工地工人工种工资结算,直到原告生活能够自理、可到工地干活为止。但此后被告王思田却以上述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二审过程中又撤回起诉。二被告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企图摆脱赔偿责任,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412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思田辩称,原告身体受伤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其与被告刘广英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何小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广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思田答辩意见一致。综合原告及二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刘广英与原告何小黑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44124.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何小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4、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据1、2、3、4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3天,伤情为双侧跟骨骨折。5、户主姓名为何小黑、配偶姓名为崔秀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证明何小黑与崔秀芹系夫妻关系,崔秀芹为何小黑的护理人;6、甲方为宋崇、乙方为王思田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地是二被告承包施工的;7、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甲方为王思田、乙方为何小黑的《工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及妻子崔秀芹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原告随二被告施工时,被告王思田操作吊车碰撞原告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与二被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应按该赔偿协议履行义务;8、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9、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二终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8、9证明:(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在本案诉讼之前,王思田曾以何小黑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广英与何小黑签订的《工伤协议书》无效。二审过程中王思田申请撤回起诉,应视为二被告对《工伤协议书》效力的认可。10、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何永军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该证人出庭作证;1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何占平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该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0、11证明:何小黑受伤前每天的工钱为120元左右,妻子崔秀芹每天的工钱为75元左右。12、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普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双侧跟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800元;13、鉴定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14、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从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后复查花医疗费807元;15、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1000余元。被告王思田、刘广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转账凭单、存款凭单及汇款收据共13张,证明除2013年农历腊月十九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外,二被告在原告受伤后还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原告现金56500元;2、何小黑书写的《住院花钱》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除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还负担了原告的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3、证人姬明义出庭作证;4、证人李东现出庭作证;5、证人王德红出庭作证;证据3、4、5证明:原告摔伤不是被告王思田操作吊车碰下来的。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思田对原告所举证据1-9及证据12、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证据7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该协议无效。对原告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人何永军、何占平并非被告雇请的工人,证言虚假,不应采信。对原告证据14、15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称部分医疗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交通费票据无乘车时间和往返地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刘广英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思田质证意见一致。庭审质证时,原告对二被告证据1、2、5无异议,对二被告证据3、4不予认可,称证人姬明义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但该证人证言可证实二被告共同管理工地的事实,证人李东现系二被告亲友,证言虚假,不应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9及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证据1、2、5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10及11,两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且符合本地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4中的五份门诊收费票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另二份《永城市人民医院终端确认项目记录清单》非医疗费收据,且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无证明效力;原告证据15中的大部分票据既无乘车时间,也无往返地点,但根据原告证据14,其支出部分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应酌情认定;证人姬明义出庭证言具有推测性,证人李东现系被告王思田外甥,两证人出庭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采信。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思田在永城李寨承包一建筑工地,原告何小黑及其妻子崔秀芹跟随被告王思田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2014年1月19日,站在三楼屋面施工的原告摔下二楼平台身体受伤。原告当即被人送到永城市友谊医院检查治疗2天,花医疗费约2500元,1月21日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检查诊断,原告双侧跟骨骨折。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4年3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69253.69元。自原告受伤至原告出院,二被告除支付了原告在永城市友谊医院的医疗费外,还通过给付现金、银行汇款和转账等方式,给付原告人民币共计7850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刘广英在原告何小黑拟定的《工伤协议书》上甲方(用人单位)处签上丈夫王思田的名字,按下自己的指印。协议约定:1、自原告受伤之日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原告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已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上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及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以医院实际收取的费用为准,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每人每天一个工,工费以本工地工人工种工资结算,工资一季度一清,直到原告生活能够自理,可到工地干活为止。协议签订后,二被告经他人之手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为复查伤情、治疗损伤支付医疗费计743.60元。被告王思田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何小黑是自己摔伤的,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予治疗,何小黑不但不感恩图报,反而单方事先打印好《工伤协议书》一份,趁王思田不在场之机,采取欺骗手段让刘广英以王思田名义签名,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刘广英与何小黑签订的《工伤协议书》对王思田不发生法律效力。何小黑不服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思田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作出(2015)商民二终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王思田撤回起诉。受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9日出具【商普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小黑左、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800元。为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原告何小黑受伤前在被告工地打工,每天的工钱120元左右,其妻崔秀芹在被告工地打工,每天的工钱75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何小黑受雇于被告王思田,在跟随被告施工过程中身体受伤,双方雇佣关系明确,无论何小黑身体受伤是否系被告王思田操作吊车所致,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思田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何小黑受伤的工地事实上是二被告共同经营管理的,雇主责任实质上是雇主用其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广英以王思田名义在《工伤协议书》上签名按印系二被告夫妻合意。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因王思田二审期间撤回起诉,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二终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该《工伤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受伤的责任承担、前期医疗等费用的负担及后期赔偿标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中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直到原告生活能够自理,可到工地干活为止”之约定界限不明,且原告已就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故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6800元、医疗费743.60元(《工伤协议书》签订后花费)、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误工费53760元(120元/天×自签订《工伤协议书》至原告定残之日计448天)、护理费33600元(75元/天×自签订《工伤协议书》至原告定残之日计448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合计134368元,二被告在《工伤协议书》签订后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思田、刘广英赔偿原告何小黑后期治疗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33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何小黑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原告何小黑负担183元,被告王思田、刘广英共同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