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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大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卫强、蒋进雄、傅长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卫强,蒋进雄,傅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大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法定代表人:肖晓敏,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卫清,该银行大桥支行行长。被告:余卫强,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蒋进雄,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傅长青,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余卫强、蒋进雄、傅长青(下称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肖青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燕红、人民陪审员姚学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卫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卫强于2011年6月2日在原告大桥支行(原大桥信用社)办理贷款12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1日,月利率8.41333‰,由被告蒋进雄、傅长青担保,被告在借款期间共归还原告本金134.88元,利息30459.08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119865.12元,利息35696.57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三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辞。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865.12元,利息35696.57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778662‰计算。三被告未答辩。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5月18日的借款申请书、同意抵押意向书,2010年5月19日登记的他项权证,2010年6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6月2日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余卫强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为2012年6月2日到期,被告蒋进雄、傅长青对借款120000元进行了抵押担保。对原告的上述举证,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被告放弃质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余卫强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要求借款120000元,用于经营种子,被告蒋进雄、傅长青出具了同意抵押意向书,2010年5月19日,办理了他项权证。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余卫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卫强提供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在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和借款最高额内,被告余卫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被告余卫强向原告发出的借款凭证内容为准。该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逐笔核定,具体以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准,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利息。被告蒋进雄、傅长青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2日,被告余卫强向原告出具提款通知书要求提款120000元,本笔借款期限为12月,到期日为2012年6月1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息为月利率8.41333‰。原告向被告余卫强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间,被告余卫强归还了本金134.88元和利息30459.0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卫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该笔借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蒋进雄、傅长青作为抵押担保人,亦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卫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被告余卫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是不对的,造成纠纷被告余卫强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余卫强逾期还款则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40%利息,即按11.778662‰月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11.778662‰月利率计算,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余卫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865.12元,利息35696.57元,合计155696.57元。被告余卫强的借款系用于经营种子,被告蒋进雄、傅长青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被告余卫强借款120000元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到樟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蒋进雄、傅长青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蒋进雄、傅长青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卫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865.12元及利息35696.57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并承担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77866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蒋进雄、傅长青对被告余卫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卫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诉讼保全费1298元,合计4712元,由被告余卫强、蒋进雄、傅长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青平审 判 员  刘燕红人民陪审员  姚学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