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惠华与上海伟中汽车配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华,上海伟中汽车配件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791号原告王惠华。被告上海伟中汽车配件厂,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惠芬。委托代理人沈丽萍。委托代理人侯燕。原告王惠华与被告上海伟中汽车配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晨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丽萍、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3月被告欺骗原告签订了2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将至2016年5月25日止,但被告在2015年5月单方面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060元,2015年5月的工资差额557元。被告上海伟中汽车配件厂辩称,原告工作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在当月工资中扣除了557元,不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差额。对于仲裁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同意按裁决支付原告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2份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操作工,月工资为182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26日,原告为恢复劳动关系申请调解未果。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月13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52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76.36元,并对原告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原告每月应发工资均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63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调解不成通知书、工资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供依据,且其对裁决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原告每月工资固定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经核算裁决确定的赔偿金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2015年5月的工资差额,由于其工作至5月22日,故其要求被告支付5月23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支付至5月22日的工资数额有误,经本院核算应为1539.05元(2020÷21×16),被告应补差额76.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伟中汽车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惠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676.36元;二、被告上海伟中汽车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惠华2015年5月工资差额人民币7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伟中汽车配件厂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