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蒋仓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李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仓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李玉珍,杨传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2054号原告蒋仓云(反诉被告),男,1963年1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嵩明县。委托代理人王成宝,系石林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地址:嵩明县秀嵩街。负责人赵田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旭涛,系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玉珍(反诉原告),女,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驾驶员,住嵩明县。被告杨传卫(反诉原告),男,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居民,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李占峰,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仓云与被告李玉珍、杨传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嵩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仓云诉称:被告李玉珍与杨传卫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8日,被告李玉珍驾驶丈夫杨传卫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小型客车,沿兰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嵩阳镇谷堆山村口时因车速过快,与我所骑的电动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我九级伤残。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玉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嵩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车主杨传卫和我大女儿蒋应琼将我送到嵩明县人民医院,医院告知我肋骨断得多不敢做手术,后救护车将我送至昆明市延安医院检查住院,我被诊断为右额颞脑挫裂伤;右侧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头皮多发挫伤;头皮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我住院20天,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后又到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8月13日,之后仍感到头昏、身体不适。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此次受伤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前期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为60天,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15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各项费用110974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其中,医疗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8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李玉珍、杨传卫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嵩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费用计算标准待举证时答辩。被告李玉珍、杨传卫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承担80%责任不合理,我方只承担60%,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是考虑到我方为机动车;原告诉请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其余超过的由我方和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偏高,住院费已全部由我方承担,还垫付了105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自己只垫付了鉴定的交通费,其他的都是我方支付,三期鉴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蒋仓云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提交交强险保险单,李玉珍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和被告李玉珍合法驾驶情况。3、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医院治疗的收款收据、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证、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和三期鉴定情况及开支鉴定费的事实。5、嵩明县人民医院单据、出院证等,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嵩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嵩明支公司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中的行车证、驾驶证没有意见;对证据3中的病历没有意见,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天数没有意见,预交款收据没有原件,不认可;证据4中的九级伤残没有意见,后期治疗费过高,应酌情降低,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20天,误工天数没有意见,营养期不应赔偿,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5中的出院小结没有意见,1000元的收据不认可复印件,要求原件。被告李玉珍、杨传卫对证据1有意见,但是没有申请复议;对证据2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意见,只是对预交费收据有意见,不是原件;对证据4中九级伤残没有意见,后期治疗费过高,要求酌情降低,三期鉴定我们不认可,三期不具有法律效力,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护理证明,鉴定费三期鉴定的部分不认可。对证据5中出院小结、出院证都无异议,但是没有护理证明,住院预交款收据是复印件,不认可。被告李玉珍、杨传卫共同反诉称:2015年7月8日,我驾驶云A×××××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直行至嵩阳镇谷堆山村口时与被反诉人所骑左转弯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蒋仓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在没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多次垫付蒋仓云的医疗费68117.98元及伙食费1050元,反诉被告在延安医院和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我不断出入医院,垫付各种费用、看望并带反诉被告进行各种检查,先后花费交通费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反诉被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我和反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在我履行了投保范围内应赔付的各项费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先行退还我垫付的费用后再进行赔偿。综上,我们反诉要求:1、由反诉被告蒋仓云赔付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23247.18元[(68117.96元10000元)×40%];2、由反诉被告赔付我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1000元交通费;3、反诉被告承担我垫付的住院伙食费1050元×40%=420元;4、本诉及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蒋仓云辩称:第一,反诉原告第一项不切合实际,反诉原告垫付我医疗费68117.96元是事实,但反诉第2、3、4项不应得到支持。第一项承担比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68117.96元,延安医院蒋仓云支付医疗费18000元,嵩明县医院1000元;武警总医院放射费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合计117317.96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所以117317.96元中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60000元,不足部分,反诉原告承担57317.96元的80%,即45854.37元。据此,本诉未涉及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第三,蒋仓云九级伤残生活补助费29824元,误工费1185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7828.36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四,本诉、反诉的诉讼费均应由反诉原告承担。被告李玉珍、杨传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证明反诉原告垫付费用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蒋仓云认为编号为0005808888的单据是2015年6月14日的,数额为55359.35元的单据无异议,门诊费部分单据日期和名字看不清,尾数是818、817的单据看不清,尾数是819、820、821、822、823、824、825、826的单据均认可,看不清的待核定。反诉原告主张的费用60000多元不符合。被告人保财险嵩明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8日9时40分,被告李玉珍(反诉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云A×××××小型客车,沿兰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嵩阳镇谷堆山村口时因车速过快,与原告蒋仓云(反诉被告)所骑左转弯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玉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仓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仓云被送至嵩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昆明市延安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右额颞脑挫裂伤;头皮多发挫伤;头皮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后,原告又到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后完全好转出院。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9000元,被告李玉珍垫付68117.96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蒋仓云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前期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为60天,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15天。另查明,被告李玉珍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其丈夫杨传卫(反诉原告),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嵩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玉珍(反诉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传卫为李玉珍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嵩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险嵩明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损失部由被告李玉珍按照责任比例偿还。因李玉珍系有证驾驶,事发时所驾驶车辆不存在安全技术问题,故被告杨传卫(车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蒋仓云主张的医疗费18000元,因该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90天×100元/天),本院结合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依法计算为1850元(37天×5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850元(79元/天×150天),因三期鉴定不符合当地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663元(79元/天×97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一人护理依法计算为2923.91元(28844元/年÷365天×37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824元(7456元/年×20年×20%),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6460.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嵩明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70%即53522.64元给原告。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对原告蒋仓云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李玉珍赔偿70%即1470元给原告,其余1230元由原告蒋仓云自行承担。对反诉原告李玉珍、杨传卫提出由反诉被告蒋仓云按责任比例支付其垫付医疗费23247.18元[(68117.96元10000元)×40%]的主张,本院依法计算为17435.39元[(68117.96元10000元)×30%]。对反诉原告李玉珍、杨传卫提出由反诉被告蒋仓云返还其垫付的1000元交通费及伙食费420元(1050元×40%)的主张,因双方有争议且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仓云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3522.64元。二、由被告李玉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仓云鉴定费1470元;三、由反诉被告蒋仓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李玉珍、杨传卫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7435.39元。四、驳回原告蒋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李玉珍、杨传卫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诉讼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0元,由被告李玉珍承担369.25元,其余158.25元由原告蒋仓云承担;反诉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反诉被告蒋仓云承担,其余175元由反诉原告李玉珍、杨传卫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绍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