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9月22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WXX**的小型面包车沿本区万祥镇祥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祥跃路时,将前方行走的闵某某、董某某二人撞伤,车辆损坏。被告人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9mg/ml,属于醉酒。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等候于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已对被害人董某某作出全部经济赔偿,已对被害人闵某某作出部分经济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