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平湖担保公司与兴世缘商贸公司、胡桥、王玲、易文波、XX、王昌镒、周振兰、王荣宁、薛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兴世缘商贸有限公司,胡桥,王玲,易文波,XX,王昌镒,周振兰,王荣宁,薛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62号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担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94279-9)。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号。法定代表人胡金桥,平湖担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靖,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兴世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世缘商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16001-4).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湖路(财富广场福座904室)。法定代表人胡桥,兴世缘商贸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桥,男。被告王玲,女。被告易文波,男。被告XX(系易文波之妻),女。被告王昌镒(系王玲之父),男。被告周振兰(系王昌镒之妻),女。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荣宁,男。被告薛婷(系王荣宁之妻),女。原告平湖担保公司诉被告兴世缘商贸公司、胡桥、王玲、易文波、XX、王昌镒、周振兰、王荣宁、薛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青青、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素、被告王昌镒和周振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世缘商贸公司、胡桥、易文波、XX、王荣宁、薛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兴世缘商贸公司因生意投资需流动资金周转,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晓溪塔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申请授信额度贷款,请求原告出面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9月24日,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与被告兴世缘商贸公司签订编号2013授宜晓支0924第0001号《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240万元,合同中约定将双方原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授宜晓支0815第0001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编号2013承宜晓支0708第0001号《银行承兑协议》中兴世缘商贸公司尚未结清的余额70万元,自动纳入本协议项下。平湖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2月4日,被告兴世缘商贸公司与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湖北银行宜昌晓溪塔支行向其提供1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同日,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依约放款。2013年12月25日,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与被告兴世缘商贸公司签订编号2013承宜晓支1225第0001号《银行承兑协议》,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为其承兑汇票金额60万元,兴世缘公司以保证金30万元(双方原签订有2013承宜晓支0607第0001号《银行承兑协议》,兴世缘公司存入的30万元保证金)用于质押。2013年9月24日,被告胡桥、王玲、易文波、XX、王昌镒、王荣宁、薛婷、周振兰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兴世缘商贸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被告胡桥、易文波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胡桥以其位于晓溪塔街办罗河路66号的房屋(权证号码:夷陵区房权证晓溪塔字第000027**号)、易文波以其位于晓溪塔街办罗河路268号的房屋(权证号码:夷陵区房权证晓溪塔字第001425**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兴世缘商贸公司未能及时向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还款,原告先后两次为被告兴世缘商贸公司代偿本息1084326.64元和1440390.08元,合计2524716.72元。综上,平湖担保公司根据双方签定的《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2524716.72元;2、第一被告分别以1440390.08元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084326.64元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原告对第二被告位于宜昌市夷陵区晓溪塔街办罗河路66号的房屋(权证号码:夷陵区房权证晓溪塔字第000027**号,房他证号码:夷陵区房他证晓溪塔字第50055**号);4、对第四被告位于宜昌市夷陵区晓溪塔街办罗河路268号的房屋(权证号码:夷陵区房权证晓溪塔字第001425**号、房他证号码:夷陵区房他证晓溪塔字第50055**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第二至第九被告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法院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王玲辩称,合同上的字迹很像我签的,但是,我2013年绝对没有签过字。2013年的这次贷款我不清楚,2013年绝对没有在反担保合同上面签字。被告王昌镒、周振兰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质押合同,上面的签名及指印均非答辩人所签所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二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兴世缘公司、胡桥、易文波、XX、王荣宁、薛婷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与被告兴世缘商贸公司签订编号2013授宜晓支0924第0001号《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240万元,合同中约定将双方原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授宜晓支0815第0001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编号2013承宜晓支0708第0001号《银行承兑协议》中兴世缘商贸公司尚未结清的余额70万元,自动纳入该协议项下。平湖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013年12月4日,被告兴世缘商贸公司与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湖北银行宜昌晓溪塔支行向其提供1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同日,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依约放款。2013年12月25日,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与被告兴世缘商贸公司签订编号2013承宜晓支1225第0001号《银行承兑协议》,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为其承兑汇票金额60万元,兴世缘公司以保证金30万元(双方原签订有2013承宜晓支0607第0001号《银行承兑协议》,兴世缘商贸公司存入的30万元保证金)用于质押,实际借款30万元。2013年6月7日,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与被告兴世缘公司签订编号2013承宜晓支0708第0001号《银行承兑协议》,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为其承兑汇票金额140万元,兴世缘商贸公司以保证金70万元用于银行质押,实际借款70万元,以上被告兴世缘商贸公司共计借款240万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胡桥、王玲、易文波、XX、王昌镒、王荣宁、薛婷、周振兰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兴世缘商贸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被告胡桥、易文波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胡桥以其位于晓溪塔街办罗河路66号的房屋(权证号码:夷陵区房权证晓溪塔字第000027**号)、易文波以其位于晓溪塔街办罗河路268号的房屋(权证号码:夷陵区房权证晓溪塔字第001425**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实际分三次向兴世缘商贸公司贷款24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兴世缘商贸公司未能及时向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2月31日为被告兴世缘商贸公司代偿本息1084326.64元和1440390.08元,合计2524716.72元。同时查明,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胡桥与王玲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10月离婚。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房权证》、《房他证》、《情况说明》、《代偿通知书》、《特种转账贷方传票》、《银行通用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世缘商贸公司与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所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平湖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胡桥、王玲、易文波、XX、王昌镒、王荣宁、薛婷、周振兰与平湖担保公司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胡桥、易文波与平湖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平湖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代兴世缘商贸公司向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524716.72元,依据《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其有权依约向兴世缘商贸公司及反担保人胡桥、王玲、易文波、XX、王昌镒、王荣宁、薛婷、周振兰依法行使追偿权,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有权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桥和易文波以其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昌镒、周振兰认为《反担保合同》不属本人所签,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玲认为其只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但实际签订的合同日期与《反担保合同》上的日期不一致,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对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兴世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24716.72元。二、被告宜昌兴世缘商贸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440390.0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以1084326.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桥位于宜昌市夷陵区晓溪塔街办罗河路66号的房屋(房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晓溪塔字第000027**号)、对被告易文波位于宜昌市夷陵区晓溪塔街办罗河路268号的房屋(房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晓溪塔字第001425**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胡桥、王玲、易文波、XX、王昌镒、周振兰、王荣宁、薛婷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8元、保全费5000元,由宜昌兴世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丽丽审 判 员 汪青青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