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6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6911号原告相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文丽,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新华工作站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5年10月24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1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8月18日生育女孩张某甲,2012年2月1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和生育小孩的时间属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抗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5年10月24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1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于2006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12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会有所改善,仍能继续生活。为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吉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晓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