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冯勇与神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勇,神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冯勇,男,汉族。被告神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龙泉镇东七道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旺,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该单位职工。原告冯勇诉被告神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勇及被告神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于2013年在被告处七道街分社贷款16万元,2014年,原告因资金紧张未还款,办理了转贷手续;2015年未及时还款也未办理转贷手续。2015年7月30日,被告七道街分社主任电话告知原告去,原告到后,孙燕将原告驾驶的车熄火并拔走钥匙,扣了该车。当时原告告诉孙燕该车于7月19日已出售给刘忠平,且收了对方4.5万定金,等对方付款后,就及时还款,孙燕不同意,当晚将正在营运的出租车非法扣押在被告院内,2015年8月27日,被告申请神池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财产时才将非法扣押的车辆通过合法手续查封、扣押。2015年10月10日解除查封、扣押。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营运车辆共28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4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冯勇告诉对象有误,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未对原告出租车实施扣押行为;二、原告向答辩人借贷16万元时,担保人是郭俊虎。借期届满后,答辩人要求原告和担保人及时还贷,并对担保人实施止付工资的做法符合催贷规则。止付担保人的工资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侵权;三、是郭俊虎扣押了原告的出租车。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旧车买卖协议;二、销售单两份;三、收据一份。被告质证称,对旧车买卖协议不认可,不能作为有力证据,刘忠平没有身份证号;收据不能作为有力证据,公章、车号都没有。被告提供了郭俊虎于2015年7月30日证明一份。原告质证称,不认可,针对的是信用联社,不是郭俊虎。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冯勇在被告神池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6万元,担保人郭俊虎,该款项到期日未归还。神池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申请,于2015年8月27日对冯勇所有的晋FT34**号出租车予以查封。于2015年10月10日本院根据被告提出的解除查封申请,作出(2015)神法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冯勇所有的晋FT34**号出租车一辆的查封、扣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的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营运车辆导致的各种损失147420元,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供被告非法扣押车辆的相关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原告冯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郭晓敏审判员 师立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宫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