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余泺诉被告吴明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泺,吴明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818号原告余泺。委托代理人鲁正益。被告吴明杰。原告余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明杰(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鲁正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在长沙茶市经营茶叶认识至今,一直有业务及经济往来,但没有发生过经济纠纷。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以房产抵押贷款750000元,下午五点四十二分到账。按照银行要求,原告必须找一家购货对象签订购销合同,贷款到达原告账户后,银行全额汇到购货人账上。原告遂与被告签订了茶叶购销合同。贷款到原告账户后,银行直接将750000元汇到了被告民生银行的卡��。被告答应即刻转账给原告。2015年5月12日上午,原告余泺联系被告未果后询问银行,方知被告已于2015年5月11日晚22点52分始,以每笔45000元的金额分数笔该上述款项转账给了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并备注转账用途为备付金。当天晚上,被告回电话告诉原告,其账上还有十几万,明天转账过来,但未实现承诺。5月14日下午15点17分,被告转账了30000元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十余日的以发信息、打电话,并赶往被告所在地福建安溪等方式催要,但被告仅仅于5月21日与23日晚上电话表示无力偿还所欠720000元款项,也没有还款计划和措施。综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72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芙蓉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与2014年3月27日注册登记了长沙市口鑫茶业商行与长沙市芙蓉区茗桂园茶馆,其中长沙市芙蓉区茗桂园茶馆已注销登记;2、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用名下房屋向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贷款750000元;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拟证明中国民生银行将贷款750000元汇到原告账户上后,又以受托支付的名义将该款转汇至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上;4、购销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应银行要求以购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申请贷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过庭审,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起同在长沙市高桥火焰大市场经营茶叶。2015年5月5日,原告(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1042015019934),约定:1、甲方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750000元。2、乙方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授信提用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授信提用人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3、授信提用人申请或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使用受托支付方式,授信提用人应向乙方出具:⑴不可撤销的无条件支付授权,提供该笔受托支付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具体用途、支付对象及其账户等支付信息。⑵相关交易文件、交易凭证或其他交易证明资料,并保证其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4、授信提用人提用流动资金贷款的,乙方受托支付金额标准见双方确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未超过该标准的,该授信提用人有权自主支付;超过该标准的,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执行受托支付。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余泺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931042015019934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余泺的全部债权的履行,余泺愿意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马王堆南路西子花苑3栋801房提供担保。同年5月11日,民生银行将750000元贷款发放到了原告的银行账户上,并按照原告的出具的委托协议将750000元转汇到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为了取得银行的贷款,应银行要求与同在长沙市高桥火焰大市场经营茶叶生意的被告签订了一份虚假的《购销合同》,约定等银行贷款支付至被告账户上后,被告再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在收到贷款后,仅于2015年5月14日向其返还了30000元,余款72000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绝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具备下列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为取得银行贷款,与被告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无效购销合同取得银行向原告发放的贷款7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只返还了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拒绝返还贷款,其为向被告催要,花费了差旅等费用5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泺7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060元,由被告吴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芸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