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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4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会菊与何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菊,何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4212号原告刘会菊。委托代理人宋艳琴,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颖。原告刘会菊诉被告何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红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菊委托代理人宋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何颖驾驶冀A×××××号轿车在藁城四中家属院内将我撞伤,经藁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颖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何颖赔付完毕。2015年1月22日我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已治疗终结。双方就二次手术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9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何颖驾驶冀A×××××号轿车在藁城四中家属院内,将原告刘会菊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颖负全部责任,刘会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城医院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3日住院治疗24天。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住院所产生的损失已协商解决,关于二次手术作如下约定:待乙方(刘会菊)需二次手术拆除体内钢板与钢钉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甲方(何颖)承担;待乙方二次手术完成治疗出院后,由甲方再次支付乙方营养及陪护费,双方经中间人协商议定;以上各项费用付清后,甲方不再负任何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至1月28日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3331元,该医院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称: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及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合法有效,本院均予采纳。本次事故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331元。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2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5天即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4131元,按双方协议约定应由被告何颖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颖赔偿原告刘会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4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龚红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金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