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淄博蓝博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淄博蓝博商贸有限公司,何晓青,淄博中山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刘元江,谢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848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逢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子文,该公司职工。被告: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洪沟路**号**号。法定代表人:刘元江,总经理。被告:淄博蓝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东路**号*****号。法定代表人:何晓青,总经理。被告:何晓青,370303197112250321。被告:淄博中山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宝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谢天红,总经理。被告:刘元江,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370723197010034633,汉族,住张店区东三路银都花园*******号。被告:谢天红,370304196202250618。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淄博蓝博商贸有限公司、何晓青、淄博中山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刘元江、谢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逢逢、杨子文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0万元,到期日2015年9月2日,并与被告二、三、四、五、六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二、三、四、五、六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现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被告二、三、四、五、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42992.04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及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3、被告二、三、四、五、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六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3日,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流借字(2012)年第8-2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被告淄博蓝博商贸有限公司、何晓青、淄博中山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刘元江、谢天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五被告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欠原告借款利息42992.04元未付。在诉讼中,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645251.2元、利息5448.85元未付。被告淄博蓝博商贸有限公司、何晓青、淄博中山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刘元江、谢天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淄博蓝博商贸有限公司、何晓青、淄博中山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刘元江、谢天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流借字(2012)年第8-2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5251.2元、利息5448.8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及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三、被告淄博蓝博商贸有限公司、何晓青、淄博中山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刘元江、谢天红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淄博蓝博商贸有限公司、何晓青、淄博中山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刘元江、谢天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维 丽审判员 张 克 峰审判员 于 东 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红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