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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刑初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现年23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显文、朱芝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搭乘被害人陈某某自会东县姜州乡官沟村四组往会东县姜州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姜香路2km+600m处时车辆驶出左侧路面翻入路坎下的山沟里,造成陈某某死亡、范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当日(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范某某在取保期间;于2015年11月10日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陈尚荣达成谅解赔偿协议书并已兑现,被害人亲属以后不在起诉、不在追究被告人范某某一切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会东县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登记表,会东县公安机关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情况以及购车协议,谅解赔偿协议书,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甲1、王某某乙2、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尸体检验报告,会东县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验检笔录、现场概貌及现场照片,对肇事无号牌四轮拖拉司法鉴定书,会东县公安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赔偿协议书并已兑现,被害人亲属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明显,在量刑时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自首、赔偿等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云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