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罗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经与购毒人员谭某某电话联系后,至本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号-2临菜饭骨头汤店,将1.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谭某某时被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罗某丢弃在地上的上述毒品,后又从罗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6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杨某、黄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讯记录、案发现场及查获的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61克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