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二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合肥江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昌辉、胡红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江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昌辉,胡红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二初字第00267号原告合肥江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刘阿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光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闻,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昌辉,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方超,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波,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迎春,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合肥江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江济)与被告胡昌辉、胡红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和10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江济委托代理人卢光华、被告胡昌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胡红波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张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合肥江济法定代表人刘阿勇及被告胡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江济起诉称:2013年2月初,两被告以淮南市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已注销)的名义,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办公楼的一楼大厅、三、四、五楼天井以及楼梯进行装修,合同价为130万元。同年3月10日,双方补签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结算文件后15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工程于同年6月15日完工,除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外,还完成了1076050元的增项工程,以及垃圾清运和保洁费7800元,扣除核减的施工项目款28943.96元,应付原告总工程款2378406.04元。因增加工程量,双方对付款和工期作出新的约定,即发包人应在2013年2月9日付12万元,3月2日付20万元,4月2日付40万元,5月2日付35万元,6月2日付25万元,完工决算付款至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工程满一年后付款;工程应在2013年7月15日前完工。2013年7月3日工程完工,并移交两被告。同年7月12日,原告向两被告递交了工程决算书,两被告却拒绝决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借支的款项,两被告不愿冲抵工程款,要求按借款处理,但又不愿支付工程款2378406.0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378406.04元及利息532762.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二倍,自2013年7月27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昌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对被告胡昌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明确胡昌辉是代理人还是实际发包人,请求驳回其对胡昌辉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原告选择胡红波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胡红波与原告以及涉案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合同是合肥江济与国信公司签订的,与胡红波无关;2、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没有胡红波的签字和授权,合同的履行与胡红波没有关联性;3、没有证据证明胡红波参与了原告与国信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原告诉请表述的内容不属实;4、本案涉及房屋装修,而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胡红波,原告的主张在事实上与胡红波没有关联性;5、原告隐瞒了工程款项的真实信息,其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原告起诉胡红波主体错误,程序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合肥江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肥江济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胡昌辉、胡红波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10日),证明2013年3月,两被告以国信公司的名义与合肥江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合肥江济为国信公司的办公楼一楼大厅及三、四、五楼天井、楼梯进行装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期定为2013年6月15日完工,主合同价款为130万元,工程地点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付款方式分7次付款,2013年春节前付款12万元,3月2日付款20万元,4月2日付款20万元,5月2日付款20万元,6月2日付款20万元,6月15日完工,工程决算款付至95%,2014年6月15日,付工程决算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后,合肥江济向国信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移交有关资料,国信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15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5日内结清尾款。被告胡昌辉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从合同的形式来看,主要内容都是手填的,合同没有骑缝章,不能证明合同的完整性;从字体上看,手填部分应该是原告方代理人李春所填;被告胡昌辉所签字的位置是委托代理人,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胡红波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的主体与其起诉的主体不吻合,原告起诉合同的相对主体与胡红波不具有关联性;国信公司与胡昌辉的关系涉及不到胡红波,胡昌辉的权限不确定,并不必然对合同具有确认的权利;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方式和条款原告均没有履行,违反了约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国信公司是被告胡红波出资成立的一人公司,涉案装修的楼房就是国信公司的住所地,同时也是胡红波的个人财产,国信公司虽然于2012年3月6日注销,但是该楼房的现状并没有改变,被告胡昌辉以国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合肥江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理应由胡红波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增项签证单、竣工验收申请单、工程项目预(决)算表(25页),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378406.04元,工程已验收交付发包人。被告胡昌辉质证意见:对有签字的签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胡昌辉的签字不能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其签字只能证明收到了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对材料内容的认可;对于没有签字的签收单和决算书均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其承担责任。被告胡红波质证意见:签证单之类的材料均系施工之前签字,有没有施工以及施工质量如何不知道,胡红波不是合同的参与人,合同履行与胡红波无关,胡昌辉的签字行为以及效力待定均与胡红波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签收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故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具有针对性,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签收单,证明合肥江济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6月15日、7月3日和7月12日向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送交了增项签证单、竣工验收申请单、工程项目预(决)算表等材料,胡昌辉也签收了;按照合同约定如果有异议,应当在15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同意。被告胡昌辉质证意见:胡昌辉签字只能证明其收到材料,谈不上其对材料内容的认可,更不是胡昌辉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胡红波质证意见:签收只能证明胡昌辉在签收单上签字,是否完整的收到载明的资料,以及是否知晓签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都不清楚;胡昌辉签字的效力待定,但与胡红波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意见同上,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国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国信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已注销,从工商登记看,国信公司是由胡红波开办的一人公司,公司注销后继续使用公司印章进行民事活动,胡红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昌辉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没有任何材料显示胡昌辉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被告胡红波质证意见:证据显示公司注销在先,签订合同在后,注销后的原股东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胡红波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合同载明的代理人是胡昌辉,原告选择起诉个人,混淆了公司和个人的主体稳定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国信公司办公楼六楼装修),证明在涉案工程装修之前,国信公司办公楼的六楼也是由原告装修,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2年11月3日至12月31日,工程总价款是26.5万元,通过合同内容可以说明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借条中有26万元是国信公司办公楼六楼的装修款。被告胡昌辉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从合同的形式来看,胡昌辉没有签字,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胡红波质证意见:证据本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一个已经结束没有争议的合同,合同签订的主体和履行方均与胡红波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七、房屋使用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胡红波所有。被告胡昌辉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没有指出房屋的具体位置。被告胡红波质证意见:该证据证明内容不能反映是本案涉案房屋,证据体现的时间是2007年至2009年12月31日,本案诉争时间是在2013年,在时间上衔接不上;使用房屋和拥有房屋是两个概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房屋使用证明是2007年1月19日,胡红波在注册国信公司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书面证明,证明该房屋是其所有的自建房,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该房屋的产权和现状发生了变化。故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胡昌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胡昌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合肥江济、被告胡红波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胡红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胡红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合肥江济、被告胡昌辉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转账凭证、借条53页,证明合肥江济在施工过程中,经胡昌辉借支的款项共计172.9万元。原告合肥江济质证意见:我们认可借支款项1560432元。被告胡昌辉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确有6张凭证显示汇款用途是用于国信公司办公楼六层的装修,工程款计26万元,原告合肥江济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证据三、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014年1月6日),证明涉案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国信公司,房产不是胡红波的;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73万元。原告合肥江济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欠的工程款应以双方对账为准借支的具体数额应以被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来确定。被告胡昌辉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合肥江济(李春)收到工程款173万元一节,分析意见同上;至于涉案的楼房是否为胡红波所有,2007年2月,胡红波在注册国信公司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表明,该楼房系其所有的自建房,2012年3月6日国信公司虽然注销,但是该楼房的现状并没有改变。故本院依法对涉案的房产不是胡红波的证明观点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3日至12月31日,被告胡红波以国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合肥江济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合肥江济对国信公司办公楼六楼整体进行装修。2013年3月10日,被告胡红波再次以国信公司的名义委托胡昌辉与合肥江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合肥江济为国信公司办公楼的一楼大厅、三、四、五楼天井以及楼梯进行装修,合同价为130万元;胡昌辉为发包方驻工地代表,李春为承包方驻工地代表;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付款方式为2013年春节前付12万元,3月2日付20万元,4月2日付20万元,5月2日付20万元,6月2日付20万元,6月15日完工决算付款至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结算文件后15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并在15日内结清尾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1076050元的工程量,以及垃圾清运和保洁费7800元,同时核减了28943.96元的工程量,调整后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为2378406.04元;付款方式调整为2013年2月9日付12万元,3月2日付20万元,4月2日付40万元,5月2日付35万元,6月2日付25万元,完工决算付款至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工程满一年后付款;工期调整至2013年7月15日前完工。同年7月3日,李春向胡昌辉递交了竣工验收申请表及项目表;7月12日,李春向胡昌辉递交了工程决算书。合同履行过程中,胡红波委托胡昌辉共计向合肥江济付款15604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性;2、原告合肥江济诉请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378406元的事实依据;3、原告合肥江济诉请两被告支付利息532762.90元的法律依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胡红波以国信公司的名义委托被告胡昌辉与原告合肥江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国信公司虽然在合同签订前已注销,合同的主体在法律形式上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合同内容的效力,且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装修工程已经结束;实际履行涉案合同发包方义务的主体是胡红波,胡昌辉是其委派的驻工地代表,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合肥江济驻工地代表李春在工程结束后将竣工验收申请表、项目表及工程决算书递交给了胡昌辉,胡红波、胡昌辉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依照合同约定,即视为同意。上述材料表明涉案办公楼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378406元,胡红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合肥江济在诉请中未扣除胡红波已付的工程款,有失公允,应予纠正。胡红波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817974元(2378406元-1560432元)。关于诉请两被告支付利息532762.90元的问题。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收方的利息损失,涉案合同中,双方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实际上是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二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肥江济诉请被告胡红波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胡昌辉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红波支付原告合肥江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17974元及利息(从实际欠款之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加收罚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胡昌辉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江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9元,由原告合肥江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09元,被告胡红波负担1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 云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吕维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