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东民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贺旺青与李适宜、张金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旺青,李适宜,张金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637号原告贺旺青,经商。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适宜,被告张金淀(曾用名张金定),经商。系李适宜之妻。原告贺旺青与被告李适宜、张金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宁国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旺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适宜、张金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旺青诉称:2015年4月10日个李适宜、张金淀借原告150万元用于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李适宜出具借据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适宜、张金淀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0日起已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贺旺青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金淀、李适宜户籍资料,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借条文本为“借条今借到贺旺青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属实(含现金和转账)。借期三个月自2015.4.10-2015.7.10止。如违约,则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月息三分,月结)借款人:李适宜身份证号码:4305211979051100112015年4月10日”另注“本人承诺在2015年8月23日前还清,如未能还清,愿用自己车子和房子过户于贺旺青。李适宜8.316”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150万元的属实。5、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45万元。被告张金淀、李适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复印件、结婚复印件、、银行打款凭证均系书证。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要求,二被告放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情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适宜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3分,月结利息。原告通过建行账户,向被告李适宜分两次打款共计145万元,另支付现金5万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李适宜、张金淀未还本金,但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0日。其余本息被告拖延未付,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李适宜与被告张金淀系夫妻关系。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贺旺青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查封了被告李适宜、张金淀的权证号711001801、711000753、713001623、713001392、711002661、711002193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适宜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违约拖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适宜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经计算,从2015年9月10日算至2016年1月10日,利息为12万元。被告李适宜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可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贺旺青要求被告张金淀共同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适宜、张金淀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贺旺青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0日起已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10元,财产保全受理费3500元,共计22610由被告李适宜、张金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双石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宁国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