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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5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北京勤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武威天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勤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武威天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 京 勤 邦 生 物 技 术 有 限 公 司 与 武 威 天 祥 肉 类 加 工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凉民初字第5504号原告北京勤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方洋。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系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威天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章礼。委托代理人铁武。原告北京勤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勤邦公司)与被告武威天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称武威天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勤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武威天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铁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454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4540元、违约金2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126.01元未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至8月30日,原告北京勤邦公司与武威天祥公司口头达成货物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试纸条、试剂盒等货物,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协议履行至2015年,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注明应收账款为504540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上注明未回款金额为189126.01元。后双方对拖欠货款数额产生争议,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双方无异议的对账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勤邦公司与被告武威天祥公司自愿达成买卖协议,协议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理应积极支付拖欠的货款,其推诿拒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各自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双方货款总额、付款总额均不一致。原告虽提交了部分发货单、部分快递回单,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货物量、单价及收货方,故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无法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双方债务数额应以被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若有证据予以证实,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威天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北京勤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89126.0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负担2625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李财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