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德勇与项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勇,项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672号原告:李德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钟杰,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剑波,职业不详。原告李德勇与被告项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勇的委托代理人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勇以被告项剑波尚欠其借款30000元未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95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差旅费5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5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项剑波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德勇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定于2014年9月以前归还……,如借款方逾期未还,则因追偿借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并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借条约定而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予以准许。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5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项剑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剑波返还原告李德勇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项剑波支付原告李德勇利息195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并以未返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项剑波支付原告李德勇律师费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财产保全费375元,合计诉讼费718元,由被告项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