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定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雅梅与王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梅,王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王雅梅,无业。被告王亚,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同科,退休职工。原告王雅梅诉被告王亚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梅、被告王亚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梅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姐姐。原告是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岙山村村民,外嫁后户口未迁。2013年,原告母亲王玉桂的40.02平方米房屋被拆迁,该房屋的户名挂在被告名下。原告可享受的国家优惠的40平方米房屋被被告享受。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拆迁安置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有岙山村户口就可以享受房屋优惠,每个户头能享受40平方米,原告可以享受的40平方米房屋被被告享受了,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8000元支付40平方米房屋的折价款。原告还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岙山村的土地、山地、海塘等集体资产被国家征用,国家为此补偿了钱,因为原告的户口在岙山村,根据国家政策,原告可以拿到350000元,据村出纳说,这笔钱被被告从村里领走,故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0元拆迁安置费。被告王亚女辩称:原告所称的40平方米房屋,被告没有拿过。村民在岙山有房子的,被拆迁后国家在原来面积基础上补给村民40平方米,原告在岙山村只有户口没有房子,不能享受这个政策。原告所称的拆迁安置费,被告也没有拿过。土地征用确有其事,但征用尚未完成,安置费是否到了村里,被告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雅梅系被告王亚女的妹妹。原告于1990年再婚外嫁时,户籍未迁出,至今其户籍仍在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岙山渔业村,但原告在该村并无房屋。该村的土地征用和渔农业设施征收工作尚在进行中,至今未完成。另查明:原、被告的父母王祖定、王玉桂拥有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沙头西边170号的房屋一处。王祖定已于1993年11月去世。2013年10月14日,在舟山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王玉桂与其子女,即原、被告及案外人王雅雪、王雅双、王雪芬、王兴良就前述房屋达成《房屋继承协议书》一份,言明:该房屋系王祖定、王玉桂夫妻共同财产,一半房屋面积为王玉桂个人财产,属于王祖定遗产的房屋面积由王玉桂全额继承,原、被告及王雅雪、王雅双、王雪芬、王兴良均自愿放弃继承。2013年10月22日,王玉桂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坐落于舟山市××××街道沙头西边的建筑面积40.02平方米的房屋属于王玉桂单独所有。2013年11月13日,王玉桂与征收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之间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将前述40.02平方米房屋交给征收人拆除。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房屋继承协议书》、《征收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及其附件,本院(2015)舟定民初字第450号王雅梅诉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岙山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王玉桂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立案审查阶段,本院曾向原告送达《诉讼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及补充与诉请相关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亦未针对其主张举证。被告提供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王兴良《残疾人证》、王玉桂遗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原告手书材料”(未署名),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原告名下的财产利益,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凭岙山村户口就可以享受40平方米房屋优惠,其名下的该项优惠被被告享受一节,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的其可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岙山渔业村获得350000元“拆迁安置费”,及该款被被告领取一节,亦未能举证证明。又,经查原告在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岙山渔业村没有房屋,不属于房屋征收事务中的被征收人,原告因房屋被拆迁而获得相关优惠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岙山渔业村的土地征用和渔农业设施征收工作尚在进行中,至今未完成,被告领取原告名下补偿款(即原告所谓的“拆迁安置费”)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40平方米房屋的折价款和350000元“拆迁安置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雅梅对被告王亚女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