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罗汉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塘金村17号被害人丁某租住房屋的二楼房间内,盗走丁某的一台联想牌B47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罗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入户盗窃,已返还赃物给被害人;2、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塘金村17号被害人丁某租住房屋的二楼房间内,盗走丁某的一台联想牌B470笔记本电脑藏在附近的围墙边,后其返回二楼欲再盗窃时,丁某等人将其抓获并报警。民警到场处理并扣缴作案工具手电筒1支、7字型套筒1把、1字型撬匙1把、T字型撬匙1把(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处保管,未随案移送。)及被盗的电脑1台。电脑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窃的电脑价值人民币353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赃物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罗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扣缴到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扣缴到的作案工具手电筒1支、7字型套筒1把、1字型撬匙1把、T字型撬匙1把(现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处保管,未随案移送),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观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衍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